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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工作4
https://www.far-e.com/custom_127963.html 強制工作 強制工作 論大法官釋字812號強制工作之違憲性: 一、   過去不法之徒落網後,只要聽到法官判處「強制工作」,心中就會浮現「扛石輪」的畫面,因為過去泰源技訓所施以嚴苛的軍事化體能訓練,或者讓收容人不斷地重複搬石頭、磚頭,極度操勞體能,因而讓惡徒們聞風喪膽。所以坊間流傳一句話「兄弟不怕關,就怕操」,而先前強制工作的地點:男性是在台東縣東河鄉的泰源技能訓練所,女性則集中在高雄女子監獄。 二、   而何為強制工作呢?其實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的一種,所謂保安處分,係基於特別預防理論而來,為了避免犯罪者再犯,而施以除了刑法之外的另一種措施來矯治犯罪者,分為「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以及「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 (一)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 1. 感化教育:係針對未滿18歲之人(刑法第86條)。 2. 監護處分:此係針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刑法第87條)。 3. 禁戒處分: (1) 針對吸毒之人(刑法第88條)。 (2) 針對酗酒之人(刑法第89條)。 4. 強制工作處分:針對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人(刑法第90條)。 5. 強制治療處分:針對觸犯刑法第91條及第91-1條所列犯罪之人 (二)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 1. 保護管束:針對受其他保安處分之人得以保護管束替代或受緩刑宣告及假釋中之人(刑法第92條及第93條)。 2. 驅逐出境:針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外國人(刑法第95條)。 三、   而此次大法官釋字812號主要內容略以: (一) 強制工作,雖非刑罰,並有刑前、刑後強制工作之分,然均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且於法務部設置之勞動場所內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條及第52條規定參照),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其所受之處遇與受刑人幾無二致(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52條至第63條規定參照),已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造成重大限制。 (二) 故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論大法官釋字812號強制工作之違憲性:

一、   過去不法之徒落網後,只要聽到法官判處「強制工作」,心中就會浮現「扛石輪」的畫面,因為過去泰源技訓所施以嚴苛的軍事化體能訓練,或者讓收容人不斷地重複搬石頭、磚頭,極度操勞體能,因而讓惡徒們聞風喪膽。所以坊間流傳一句話「兄弟不怕關,就怕操」,而先前強制工作的地點:男性是在台東縣東河鄉的泰源技能訓練所,女性則集中在高雄女子監獄。

二、   而何為強制工作呢?其實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的一種,所謂保安處分,係基於特別預防理論而來,為了避免犯罪者再犯,而施以除了刑法之外的另一種措施來矯治犯罪者,分為「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以及「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

(一)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

1. 感化教育:係針對未滿18歲之人(刑法第86)
2.
監護處分:此係針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刑法第87)
3.
禁戒處分:
(1)
針對吸毒之人(
刑法第88)
(2)
針對酗酒之人(
刑法第89)
4.
強制工作處分:針對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人(
刑法第90)
5.
強制治療處分:針對觸犯
刑法第91第91-1所列犯罪之人

(二)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

1. 保護管束:針對受其他保安處分之人得以保護管束替代或受緩刑宣告及假釋中之人(刑法第92第93)
2.
驅逐出境:針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外國人(
刑法第95)

三、   而此次大法官釋字812號主要內容略以:

(一) 強制工作,雖非刑罰,並有刑前、刑後強制工作之分,然均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94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且於法務部設置之勞動場所內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條及第52條規定參照),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其所受之處遇與受刑人幾無二致(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52條至第63條規定參照),已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造成重大限制。

(二) 故中華民國9422日修正公布並自957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955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