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1
業務範圍
2
精選文章
3
借名契約4
https://www.far-e.com/custom_127961.html 借名契約 借名契約 論大法庭認定借原住民身分購買原住民保留地之行為無效: 一、   借名登記契約為吾人日常生活常見,舉凡為符合資格限制(如以相關身分購買農地、國宅等)、為減免稅費(如以親友名義買入土地、車輛)等等,使用原因不一而足。 二、   就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效力,歷來法院實務多站在私法自治之立場,以民法上「無名契約」視之,認定有效,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比如常見之借用自耕農身分購買農地之情形,即為適例;然就非原住民欲購買原住民保留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最高法院大法庭甫做出之法律見解[1],則是採取否定立場。 三、   參照大法庭之理由略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2],明定保障原住民族國策,此憲法之價值選擇,具公益目的,為有拘束力之憲法規範,司法機關有遵守並據以判斷相關法令是否符合「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文化,保障扶助原住民族之經濟土地並促其發展」之憲法價值。原住民保留地則屬其文化經濟發展之載體,與原住民族文化及經濟生活保障,密不可分,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3]、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4]關於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對象以原住民為限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乃為達成上開憲法價值所形成之制度性保障規範,為合於保障原住民族國策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必要手段,且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相關規範意旨,又非難以理解,及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自應否認違反系爭規定之私法行為效力,為規避系爭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5]本文規定,亦屬無效。 四、   今最高法院業已依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認定包括借名、買賣契約及抵押權、地上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否定抵押權設定之效力,而為不利借名人之判決[6],此實務見解演進之趨勢,在如何認定「禁止規定」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需仰賴司法解釋之情況下,是否將逐步擴及其他借名之情形,實值重視。 [1] 最高法院110年9月17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 [2]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12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3]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4]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5] 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6] 最高法院110年9月17日108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

論大法庭認定借原住民身分購買原住民保留地之行為無效:

一、   借名登記契約為吾人日常生活常見,舉凡為符合資格限制(如以相關身分購買農地、國宅等)、為減免稅費(如以親友名義買入土地、車輛)等等,使用原因不一而足。

二、   就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效力,歷來法院實務多站在私法自治之立場,以民法上「無名契約」視之,認定有效,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比如常見之借用自耕農身分購買農地之情形,即為適例;然就非原住民欲購買原住民保留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最高法院大法庭甫做出之法律見解[1]則是採取否定立場。

三、   參照大法庭之理由略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2],明定保障原住民族國策,此憲法之價值選擇,具公益目的,為有拘束力之憲法規範,司法機關有遵守並據以判斷相關法令是否符合「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文化,保障扶助原住民族之經濟土地並促其發展」之憲法價值。原住民保留地則屬其文化經濟發展之載體,與原住民族文化及經濟生活保障,密不可分,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3]、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4]關於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對象以原住民為限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乃為達成上開憲法價值所形成之制度性保障規範,為合於保障原住民族國策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必要手段,且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相關規範意旨,又非難以理解,及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自應否認違反系爭規定之私法行為效力,為規避系爭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依民法第71[5]本文規定,亦屬無效。

四、   今最高法院業已依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認定包括借名、買賣契約及抵押權、地上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否定抵押權設定之效力,而為不利借名人之判決[6],此實務見解演進之趨勢,在如何認定「禁止規定」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需仰賴司法解釋之情況下,是否將逐步擴及其他借名之情形,實值重視。



[1] 最高法院110917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

[2]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12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3]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4]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5] 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6] 最高法院110917108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