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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入比特幣前你應該要知道的事(下)4
https://www.far-e.com/custom_127960.html 投入比特幣前你應該要知道的事(下) 投入比特幣前你應該要知道的事(下) 以下針對投入就虛擬資產所涉及之法律規範,整理主管機關、司法實務之見解,提出個人之看法提供分享: 一、   基於虛擬資產之數種法律性質[1],在投入操作或開發前,有如下之法律規定須先確認清楚: (一)  刑法:虛擬資產既屬電磁紀錄,符合刑法中關於電磁紀錄之規定,即有如詐欺罪、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刑事法規之適用,另可探究者,是有無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罪章之適用,因虛擬資產是否屬於有價證券,需要就虛擬資產之內容、功能加以個別判斷,已如前述,是在刑事風險之判斷上,應特別注意。 (二)  民法:無體物同屬民法所規範保護之權利,自然可做為民事法律行為之客體,如契約之標的、給付之內容、侵權之對象,就以幣寶交易所被駭事件為例,被害人請求幣寶公司賠償所受損害,最終同樣獲得法院肯認而屬適法有據[2]。 (三)  消費者保護法:主管機關明確肯認虛擬資產屬於「虛擬商品」,是對於提供此項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言,理論上即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其間契約並應受同法關於定型化條款之限制,及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四)  銀行法?鑑於目前實務見解認定虛擬資產並非貨幣,收受加密貨幣自應排除落入銀行法相關規範,包括「吸收存款」、「吸收資金」之範疇,然而,加密貨幣之交易功能日漸擴大,不同類型之加密貨幣,亦不乏透過一定手段支撐其價值者(如穩定幣),則各種類型加密貨幣日後是否均可一概排除銀行法之適用,亦或有參照國外法制就其中某些類型之加密貨幣予以納管之可能,在投入前應詳細確認。 (五)  洗錢防制法:因洗錢防制法已修法,明文將虛擬資產列入規範,主管機關並訂定施行「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將包括:從事虛擬通貨之間的交換;虛擬通貨與新台幣、外幣之間的交換、保管;進行虛擬通貨的移轉;管理虛擬通貨或提供相關管理工具;參與及提供虛擬通貨發行或銷售相關金融服務等類活動,予以納管,此部分適用上自無疑問,且此修法趨勢及主管機關之態度,亦值重視。 (六)  證券交易法:符合主管機關所訂「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STO)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自應遵守證券交易法及相關規定,主管機關前並訂定「證券型代幣發行監理規範」供遵循,但施行至今無人申請,雖然目前對此有放寬之檢討,只是在主管機關所提出之認定標準不具體、規範單一無法適應各種類型之情況下,以目前放寬之範圍僅及於發行之程序限制,是否具有成效並不樂觀。 (七)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主管機關已明確表示[3],除經認定為證券交易法所稱的有價證券,應遵循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外,其他種類的虛擬通貨或由其衍生之相關商品(如期權、保證金交易等),都不是金管會核准發行的金融商品,虛擬通貨交易平台也不是經金管會核准設立的機構,不適用既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或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的處理機制,此認定結果依照前述之處理態度,實不難想見。 二、   從筆者所整理之資料可知,虛擬資產作為民、刑事法律規範之「電磁紀錄」、「商品」,一般買賣、使用均有相關規範應予遵循,而可提供保障,自此所衍生的民、刑事糾紛也是目前實務上所常見;但就最受開發者重視之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等金融法規之適用疑義,則至今沒有明確答案,究其主要原因,無非在於虛擬資產只是一個攏統、抽象的說法,個別虛擬資產之法律性質不能一概而論,兼之不能排除隨著時空環境變遷而有被重新檢討、歸類之可能,而虛擬資產附加之功能、效用不同,也都將影響其性質之認定及相應適用之法規,本文謹依當前發展情形,提供幾個可供探究之面向,在投入個別虛擬資產之操作、開發前,仍以審慎評估為宜。 [1] 請參筆者另著「投入比特幣前你應該要知道的事(上)」乙文 [2] 相關判決內容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1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08號裁判。 [3] 請參金管會2022年3月4日新聞稿(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2&parentpath=0&mcustomize=news_view.jsp&dataserno=202203040001&dtable=N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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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針對投入就虛擬資產所涉及之法律規範,整理主管機關、司法實務之見解,提出個人之看法提供分享:

一、   基於虛擬資產之數種法律性質[1],在投入操作或開發前,有如下之法律規定須先確認清楚:

(一)  刑法:
虛擬資產既屬電磁紀錄,符合刑法中關於電磁紀錄之規定,即有如詐欺罪、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刑事法規之適用,另可探究者,是有無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罪章之適用,因虛擬資產是否屬於有價證券,需要就虛擬資產之內容、功能加以個別判斷,已如前述,是在刑事風險之判斷上,應特別注意。

(二)  民法:
無體物同屬民法所規範保護之權利,自然可做為民事法律行為之客體,如契約之標的、給付之內容、侵權之對象,就以幣寶交易所被駭事件為例,被害人請求幣寶公司賠償所受損害,最終同樣獲得法院肯認而屬適法有據[2]

(三)  消費者保護法:
主管機關明確肯認虛擬資產屬於「虛擬商品」,是對於提供此項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言,理論上即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其間契約並應受同法關於定型化條款之限制,及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四)  銀行法?
鑑於目前實務見解認定虛擬資產並非貨幣,收受加密貨幣自應排除落入銀行法相關規範,包括「吸收存款」、「吸收資金」之範疇,然而,加密貨幣之交易功能日漸擴大,不同類型之加密貨幣,亦不乏透過一定手段支撐其價值者(如穩定幣),則各種類型加密貨幣日後是否均可一概排除銀行法之適用,亦或有參照國外法制就其中某些類型之加密貨幣予以納管之可能,在投入前應詳細確認。

(五)  洗錢防制法:
因洗錢防制法已修法,明文將虛擬資產列入規範,主管機關並訂定施行「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將包括:從事虛擬通貨之間的交換;虛擬通貨與新台幣、外幣之間的交換、保管;進行虛擬通貨的移轉;管理虛擬通貨或提供相關管理工具;參與及提供虛擬通貨發行或銷售相關金融服務等類活動,予以納管,此部分適用上自無疑問,且此修法趨勢及主管機關之態度,亦值重視。

(六)  證券交易法:
符合主管機關所訂「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STO)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自應遵守證券交易法及相關規定,主管機關前並訂定「證券型代幣發行監理規範」供遵循,但施行至今無人申請,雖然目前對此有放寬之檢討,只是在主管機關所提出之認定標準不具體、規範單一無法適應各種類型之情況下,以目前放寬之範圍僅及於發行之程序限制,是否具有成效並不樂觀。

(七)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主管機關已明確表示[3],除經認定為證券交易法所稱的有價證券,應遵循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外,其他種類的虛擬通貨或由其衍生之相關商品(如期權、保證金交易等),都不是金管會核准發行的金融商品,虛擬通貨交易平台也不是經金管會核准設立的機構,不適用既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或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的處理機制,此認定結果依照前述之處理態度,實不難想見。

二、   從筆者所整理之資料可知,虛擬資產作為民、刑事法律規範之「電磁紀錄」、「商品」,一般買賣、使用均有相關規範應予遵循,而可提供保障,自此所衍生的民、刑事糾紛也是目前實務上所常見;但就最受開發者重視之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等金融法規之適用疑義,則至今沒有明確答案,究其主要原因,無非在於虛擬資產只是一個攏統、抽象的說法,個別虛擬資產之法律性質不能一概而論,兼之不能排除隨著時空環境變遷而有被重新檢討、歸類之可能,而虛擬資產附加之功能、效用不同,也都將影響其性質之認定及相應適用之法規,本文謹依當前發展情形,提供幾個可供探究之面向,在投入個別虛擬資產之操作、開發前,仍以審慎評估為宜。



[1] 請參筆者另著「投入比特幣前你應該要知道的事()」乙文

[2] 相關判決內容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1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08號裁判。

[3] 請參金管會202234日新聞稿(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2&parentpath=0&mcustomize=news_view.jsp&dataserno=202203040001&dtable=New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