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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遺忘權利4
https://www.far-e.com/custom_127958.html 被遺忘權利 被遺忘權利 壹、定義: 一、資料當事人有權利請求除去於資料庫之資料。 二、當「資料當事人」撤回同意,不許「資料控制者」 繼續保有資料,而「資料控制者」又沒有其他合法理由,便必須刪除有關資料。 貳、見解: 一、支持者認為: (一)可追溯至法國法律傳統上賦予人民的 the right to oblivion (遺忘權),即是隨著時間的消逝,一些不利於個人的往事不再被提及。 (二)維護個人自主和尊嚴,並讓觸犯輕微罪行的人有機會改過自新。 二、反對者認為: (一)現在的歷史已由網路構成,倘隱瞞一些人不光彩的過去,甚至有助竄改和否認重要歷史事實,這會剝奪公眾知情權、損害公眾利益。 (二)歷史是多面向的,藉由各種不同的史觀、正反面意見建構過去社會生活事實,宜保留更多資訊留待後人去評斷。 參、我國法院判決: 一、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60號判決 (一)搜尋引擎業者: 1.    受言論自由保障。 2.    網路搜尋引擎業者各自運用獨特的演算法,將搜尋索引中的網頁進行排序,為使用者提供實用而相關之搜尋結果,既屬搜尋引擎自身之表現行為,乃一種言論形式,復具有協助公眾在網路上發布資訊,及從網路上大量資訊中取得必要資訊之功能,對於促進現代社會網路資訊流通確扮演重要的角色。是以搜尋引擎業者所提供之檢索結果,縱屬商業上意見表達或以營利為目的,仍應受憲法第11條之言論自由所保障,不得任意加以限制或刪除,否則勢將戕害搜尋引擎業者之表現自由與中立性,進而影響公眾之認知及判斷,甚至危及民主憲政之基礎。 (二)資料當事人: 1.    受被遺忘權利保障。 2.    司法院釋字第603號闡釋資訊隱私權所立足之資訊自主權,既在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更正權之意涵。並審酌現今網際網路與數位資訊蓬勃發展,利用網路所發布報導或張貼文章中揭露屬於個人隱私之個人資訊,乃屬常見,再因網際網路與搜尋引擎技術之發達,若報導或文章中有足以特定人別、活動、過往記錄之個人資料存在,於網路上轉載後,被揭露個人資料者所受不利益,當較先前僅紙本流通之時代更快速、廣泛、長久;且搜尋引擎業者於網路使用者輸入資料主體之姓名搜尋後所提供之特定連接,已使不特定多數人接近甚而取得各網路資料,進而影響資訊主體之資訊自主及控制權。則前揭所謂被遺忘權,顯然已涵蓋在隱私權之範疇,並受憲法保障至明。 (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發回 1.    法益衡量: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合法、有特定目的,且不得逾越必要範圍。資訊主體對於曾經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因時間經過,其被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特定目的已不存在,或已逾越該目的之必要範圍,自得請求該資料之蒐集或處理者予以刪除。關於必要性存否之認定,應就資訊主體之資訊隱私權與公眾知的權利之公共利益,為法益之衡量。 2.    審酌因素: (1)  搜索引擎經營者: 搜尋結果對網路使用者接近利用資訊之影響、該搜尋結果所連結之資料被公開當時之社會狀況及其後之變化、該資料所涉公共利益之具體內涵、記載隱私事實之必要性等。 (2)  資料當事人: 公開資料對隱私侵害之程度、是否為公眾生活之角色、其行為造成結果之關連性等。 肆、本文見解:以保護權利區分 一、被遺忘權源自於不利於個人的往事不再被提及,應與憲法上名譽權較相關。惟名譽權要先審查言論內容,若承認以名譽權做審查,等於是資訊控制者為避免訴訟侵擾,將對於其言論作事前的限制,造成寒蟬效應,並不妥當。 二、若以隱私權和保護個人資料的權利,以憲法第23條權衡對資訊控制者言論自由之限制,如資料當事人並非公眾人物,或因時間經過而逾越資訊控制者蒐集、處理目的之必要範圍,則經資料當事人請求,而去除資料當事人姓名,應屬對於資訊控制者較小侵害手段。 壹、定義: 一、資料當事人有權利請求除去於資料庫之資料。 二、當「資料當事人」撤回同意,不許「資料控制者」 繼續保有資料,而「資料控制者」又沒有其他合法理由,便必須刪除有關資料。 貳、見解: 一、支持者認為: (一)可追溯至法國法律傳統上賦予人民的 the right to oblivion (遺忘權),即是隨著時間的消逝,一些不利於個人的往事不再被提及。 (二)維護個人自主和尊嚴,並讓觸犯輕微罪行的人有機會改過自新。 二、反對者認為: (一)現在的歷史已由網路構成,倘隱瞞一些人不光彩的過去,甚至有助竄改和否認重要歷史事實,這會剝奪公眾知情權、損害公眾利益。 (二)歷史是多面向的,藉由各種不同的史觀、正反面意見建構過去社會生活事實,宜保留更多資訊留待後人去評斷。 參、我國法院判決: 一、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60號判決 (一)搜尋引擎業者: 1.    受言論自由保障。 2.    網路搜尋引擎業者各自運用獨特的演算法,將搜尋索引中的網頁進行排序,為使用者提供實用而相關之搜尋結果,既屬搜尋引擎自身之表現行為,乃一種言論形式,復具有協助公眾在網路上發布資訊,及從網路上大量資訊中取得必要資訊之功能,對於促進現代社會網路資訊流通確扮演重要的角色。是以搜尋引擎業者所提供之檢索結果,縱屬商業上意見表達或以營利為目的,仍應受憲法第11條之言論自由所保障,不得任意加以限制或刪除,否則勢將戕害搜尋引擎業者之表現自由與中立性,進而影響公眾之認知及判斷,甚至危及民主憲政之基礎。 (二)資料當事人: 1.    受被遺忘權利保障。 2.    司法院釋字第603號闡釋資訊隱私權所立足之資訊自主權,既在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更正權之意涵。並審酌現今網際網路與數位資訊蓬勃發展,利用網路所發布報導或張貼文章中揭露屬於個人隱私之個人資訊,乃屬常見,再因網際網路與搜尋引擎技術之發達,若報導或文章中有足以特定人別、活動、過往記錄之個人資料存在,於網路上轉載後,被揭露個人資料者所受不利益,當較先前僅紙本流通之時代更快速、廣泛、長久;且搜尋引擎業者於網路使用者輸入資料主體之姓名搜尋後所提供之特定連接,已使不特定多數人接近甚而取得各網路資料,進而影響資訊主體之資訊自主及控制權。則前揭所謂被遺忘權,顯然已涵蓋在隱私權之範疇,並受憲法保障至明。 (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發回 1.    法益衡量: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合法、有特定目的,且不得逾越必要範圍。資訊主體對於曾經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因時間經過,其被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特定目的已不存在,或已逾越該目的之必要範圍,自得請求該資料之蒐集或處理者予以刪除。關於必要性存否之認定,應就資訊主體之資訊隱私權與公眾知的權利之公共利益,為法益之衡量。 2.    審酌因素: (1)  搜索引擎經營者: 搜尋結果對網路使用者接近利用資訊之影響、該搜尋結果所連結之資料被公開當時之社會狀況及其後之變化、該資料所涉公共利益之具體內涵、記載隱私事實之必要性等。 (2)  資料當事人: 公開資料對隱私侵害之程度、是否為公眾生活之角色、其行為造成結果之關連性等。 肆、本文見解:以保護權利區分 一、被遺忘權源自於不利於個人的往事不再被提及,應與憲法上名譽權較相關。惟名譽權要先審查言論內容,若承認以名譽權做審查,等於是資訊控制者為避免訴訟侵擾,將對於其言論作事前的限制,造成寒蟬效應,並不妥當。 二、若以隱私權和保護個人資料的權利,以憲法第23條權衡對資訊控制者言論自由之限制,如資料當事人並非公眾人物,或因時間經過而逾越資訊控制者蒐集、處理目的之必要範圍,則經資料當事人請求,而去除資料當事人姓名,應屬對於資訊控制者較小侵害手段。

壹、定義:

一、資料當事人有權利請求除去於資料庫之資料。

二、當「資料當事人」撤回同意,不許「資料控制者」 繼續保有資料,而「資料控制者」又沒有其他合法理由,便必須刪除有關資料。

貳、見解:

一、支持者認為:

(一)可追溯至法國法律傳統上賦予人民的 the right to oblivion (遺忘權),即是隨著時間的消逝,一些不利於個人的往事不再被提及。

(二)維護個人自主和尊嚴,並讓觸犯輕微罪行的人有機會改過自新。

二、反對者認為:

(一)現在的歷史已由網路構成,倘隱瞞一些人不光彩的過去,甚至有助竄改和否認重要歷史事實,這會剝奪公眾知情權、損害公眾利益。

(二)歷史是多面向的,藉由各種不同的史觀、正反面意見建構過去社會生活事實,宜保留更多資訊留待後人去評斷。

參、我國法院判決:

一、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60號判決

(一)搜尋引擎業者:

1.    受言論自由保障。

2.    網路搜尋引擎業者各自運用獨特的演算法,將搜尋索引中的網頁進行排序,為使用者提供實用而相關之搜尋結果,既屬搜尋引擎自身之表現行為,乃一種言論形式,復具有協助公眾在網路上發布資訊,及從網路上大量資訊中取得必要資訊之功能,對於促進現代社會網路資訊流通確扮演重要的角色。是以搜尋引擎業者所提供之檢索結果,縱屬商業上意見表達或以營利為目的,仍應受憲法第11條之言論自由所保障,不得任意加以限制或刪除,否則勢將戕害搜尋引擎業者之表現自由與中立性,進而影響公眾之認知及判斷,甚至危及民主憲政之基礎。

(二)資料當事人:

1.    受被遺忘權利保障。

2.    司法院釋字第603號闡釋資訊隱私權所立足之資訊自主權,既在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更正權之意涵。並審酌現今網際網路與數位資訊蓬勃發展,利用網路所發布報導或張貼文章中揭露屬於個人隱私之個人資訊,乃屬常見,再因網際網路與搜尋引擎技術之發達,若報導或文章中有足以特定人別、活動、過往記錄之個人資料存在,於網路上轉載後,被揭露個人資料者所受不利益,當較先前僅紙本流通之時代更快速、廣泛、長久;且搜尋引擎業者於網路使用者輸入資料主體之姓名搜尋後所提供之特定連接,已使不特定多數人接近甚而取得各網路資料,進而影響資訊主體之資訊自主及控制權。則前揭所謂被遺忘權,顯然已涵蓋在隱私權之範疇,並受憲法保障至明

(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發回

1.    法益衡量: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合法、有特定目的,且不得逾越必要範圍。資訊主體對於曾經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因時間經過,其被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特定目的已不存在,或已逾越該目的之必要範圍,自得請求該資料之蒐集或處理者予以刪除。關於必要性存否之認定,應就資訊主體之資訊隱私權與公眾知的權利之公共利益,為法益之衡量。

2.    審酌因素:

(1)  搜索引擎經營者:

搜尋結果對網路使用者接近利用資訊之影響、該搜尋結果所連結之資料被公開當時之社會狀況及其後之變化、該資料所涉公共利益之具體內涵、記載隱私事實之必要性等。

(2)  資料當事人:

公開資料對隱私侵害之程度、是否為公眾生活之角色、其行為造成結果之關連性等。

肆、本文見解:以保護權利區分

一、被遺忘權源自於不利於個人的往事不再被提及,應與憲法上名譽權較相關。惟名譽權要先審查言論內容,若承認以名譽權做審查,等於是資訊控制者為避免訴訟侵擾,將對於其言論作事前的限制,造成寒蟬效應,並不妥當。

二、若以隱私權和保護個人資料的權利,以憲法第23條權衡對資訊控制者言論自由之限制,如資料當事人並非公眾人物,或因時間經過而逾越資訊控制者蒐集、處理目的之必要範圍,則經資料當事人請求,而去除資料當事人姓名,應屬對於資訊控制者較小侵害手段。

壹、定義:

一、資料當事人有權利請求除去於資料庫之資料。

二、當「資料當事人」撤回同意,不許「資料控制者」 繼續保有資料,而「資料控制者」又沒有其他合法理由,便必須刪除有關資料。

貳、見解:

一、支持者認為:

(一)可追溯至法國法律傳統上賦予人民的 the right to oblivion (遺忘權),即是隨著時間的消逝,一些不利於個人的往事不再被提及。

(二)維護個人自主和尊嚴,並讓觸犯輕微罪行的人有機會改過自新。

二、反對者認為:

(一)現在的歷史已由網路構成,倘隱瞞一些人不光彩的過去,甚至有助竄改和否認重要歷史事實,這會剝奪公眾知情權、損害公眾利益。

(二)歷史是多面向的,藉由各種不同的史觀、正反面意見建構過去社會生活事實,宜保留更多資訊留待後人去評斷。

參、我國法院判決:

一、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60號判決

(一)搜尋引擎業者:

1.    受言論自由保障。

2.    網路搜尋引擎業者各自運用獨特的演算法,將搜尋索引中的網頁進行排序,為使用者提供實用而相關之搜尋結果,既屬搜尋引擎自身之表現行為,乃一種言論形式,復具有協助公眾在網路上發布資訊,及從網路上大量資訊中取得必要資訊之功能,對於促進現代社會網路資訊流通確扮演重要的角色。是以搜尋引擎業者所提供之檢索結果,縱屬商業上意見表達或以營利為目的,仍應受憲法第11條之言論自由所保障,不得任意加以限制或刪除,否則勢將戕害搜尋引擎業者之表現自由與中立性,進而影響公眾之認知及判斷,甚至危及民主憲政之基礎。

(二)資料當事人:

1.    受被遺忘權利保障。

2.    司法院釋字第603號闡釋資訊隱私權所立足之資訊自主權,既在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更正權之意涵。並審酌現今網際網路與數位資訊蓬勃發展,利用網路所發布報導或張貼文章中揭露屬於個人隱私之個人資訊,乃屬常見,再因網際網路與搜尋引擎技術之發達,若報導或文章中有足以特定人別、活動、過往記錄之個人資料存在,於網路上轉載後,被揭露個人資料者所受不利益,當較先前僅紙本流通之時代更快速、廣泛、長久;且搜尋引擎業者於網路使用者輸入資料主體之姓名搜尋後所提供之特定連接,已使不特定多數人接近甚而取得各網路資料,進而影響資訊主體之資訊自主及控制權。則前揭所謂被遺忘權,顯然已涵蓋在隱私權之範疇,並受憲法保障至明

(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發回

1.    法益衡量: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合法、有特定目的,且不得逾越必要範圍。資訊主體對於曾經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因時間經過,其被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特定目的已不存在,或已逾越該目的之必要範圍,自得請求該資料之蒐集或處理者予以刪除。關於必要性存否之認定,應就資訊主體之資訊隱私權與公眾知的權利之公共利益,為法益之衡量。

2.    審酌因素:

(1)  搜索引擎經營者:

搜尋結果對網路使用者接近利用資訊之影響、該搜尋結果所連結之資料被公開當時之社會狀況及其後之變化、該資料所涉公共利益之具體內涵、記載隱私事實之必要性等。

(2)  資料當事人:

公開資料對隱私侵害之程度、是否為公眾生活之角色、其行為造成結果之關連性等。

肆、本文見解:以保護權利區分

一、被遺忘權源自於不利於個人的往事不再被提及,應與憲法上名譽權較相關。惟名譽權要先審查言論內容,若承認以名譽權做審查,等於是資訊控制者為避免訴訟侵擾,將對於其言論作事前的限制,造成寒蟬效應,並不妥當。

二、若以隱私權和保護個人資料的權利,以憲法第23條權衡對資訊控制者言論自由之限制,如資料當事人並非公眾人物,或因時間經過而逾越資訊控制者蒐集、處理目的之必要範圍,則經資料當事人請求,而去除資料當事人姓名,應屬對於資訊控制者較小侵害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