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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新制上路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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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就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法條做簡要之整理及說明:

一、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改為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 原行政訴訟法第3-1條規定,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修正後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2. 因此原有分散於22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修正後僅於台北、台中、高雄高等3處行政法院設有地方行政訴訟庭,專責辦理部分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收容聲請及其他法律規定辦理之事件,然為避免僅3處設有地方行政訴訟庭而增加人民應訴不便,故輔以遠距審理、巡迴法庭等措施避免:

(1) 巡迴法庭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借用地方法院辦公處所進行實體開庭[1]

(2) 遠距審理則是利用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審理(如視訊)[2]

(3) 然而,何等情形得以適用遠距審理或巡迴法庭?倘簡易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一造,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與法院相距過遠之地區者[3],即台北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當事人住台北市或新北市以外區域;台中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當事人住台中市以外區域;高等地方行政法院當事人住高雄市或台南市以外區域[4]等,行政法院應徵詢其意見,以遠距審理、巡迴法庭方式為之。

二、 擴大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1. 行政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

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

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

五、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

2. 若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會先命當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也未聲請訴訟救助(參三),行政法院將裁定駁回當事人之訴訟(行政訴訟法49-1VII)

三、 增訂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時得聲請訴訟救助:

1. 按行政訴訟法修正第49-3條第13項規定,律師強制代理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2. 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聲請,並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倘准予訴訟救助當事人即暫時免繳訴訟費用,惟受准予訴訟救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確定,法院仍會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向其徵收[5]

四、 保障原住民、身障者、弱勢者近用司法之權益:

1. 增訂行政訴訟法第15-3條,使原住民族得以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司法救濟

(1)因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除兩造均為原住民或原住民族部落外,得由為原告之原住民住居所地或經核定部落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2. 增訂行政訴訟法第122-1條,身障者、弱勢者應使用通譯之情形

(1)當事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如不通曉中華民國語言,行政法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曉訴訟關係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2)前項訴訟關係人如為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者,行政法院應用通譯。但亦得以文字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

(3)前二項之通譯,準用關於鑑定人之規定。

(4)有第二項情形者,其訴訟關係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審判長許可後,得陪同在場。

3. 增訂行政訴訟法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1條規定貫徹兒少權益

(1)倘受訴訟救助人為兒童或少年,負擔訴訟費用致生計有重大影響者,得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減輕或免除之。

五、 完善紛爭解決機制:

1. 強化和解制度

(1)行政訴訟法修正後第219條第1項後段,必要時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和解。意即,當事人間除本案涉訟之事項外,就非本案涉訟之事項,必要時得以雙方合意就該事項達成和解以達紛爭解決一次性。

2. 增加調解制度(行政訴訟法增訂第228-2228-6)

(1)當事人合意移付調解:若訴訟繫屬於行政法院,且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處分權,使其調解亦無礙公益之維護,行政法院得經當事人合意移付調解。且必要時亦得就訴訟標的外之事項併予調解,惟與和解制度不同處在於,須經行政法院許可使得就訴訟標的外事項併予調解(行政訴訟法228-2IIII)

(2)第三人依聲請或法院依職權命參加調解:非本案訴訟當事人即第三人,經行政法院許可,得參加調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通知第三人參加調解(行政訴訟法228-2IV)

(3)訴訟事件經移付調解,則訴訟程序停止,調解成立時訴訟即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6]。若當事人經通知調解期日,而逾期日不到場,法官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訂調解期日[7]

(4)另外,為避免當事人顧忌將來調解不成立後,調解程序中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將被引用為對其不利之裁判基礎,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8]

(5)調解成立的效力:調解成立後,調解筆錄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305IV)

六、 增訂當事人協力義務規範:

1.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2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乃當事人協力義務之原則性規定。

2.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25-1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得於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定期間命其為下列事項:一、陳述事實或指出證據方法。二、提出其依法負提出義務之文書或物件。

3. 當事人未盡上開協力義務可能產生不利當事人效果,按行政訴訟法第125-1條第2項規定,若當事人逾期間遲延陳述事實或指出證據方法或未提出審判長命提出之文書或物件,而有符合下列情形:一、其遲延有礙訴訟之終結。二、當事人未能釋明其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己。三、審判長已告知其遲延之效果,行政法院得不予斟酌,逕依調查結果裁判。

七、 增訂濫訴之駁回與處罰:

1. 起訴駁回與處罰

(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起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2)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6項規定,行政法院若依上述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者,得各處原告、代表人或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2. 上訴駁回與處罰

(1)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應以裁定駁回之。

(2)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4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依前項規定駁回上訴者,得各處上訴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八、 增訂證人法院外訊問、書狀陳述等規定

1. 行政訴訟法第143-1條規定,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處所訊問之。

2. 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當事人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

3. 經當事人同意者,證人亦得於行政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依前二項為陳述後,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之一造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行政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

4.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其依第一百三十條之一為訊問者,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



[1] 參行政法院巡迴法庭開庭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2] 參行政法院巡迴法庭開庭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3] 參行政訴訟法修正第232條。

[4] 參行政法院巡迴法庭開庭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

[5] 參行政訴訟法修正第102條、104準用民事訴訟法114條第1項。

[6] 行政訴訟法第22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0-1條第2項規定。

[7] 行政訴訟法第22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

[8] 行政訴訟法第22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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